市政府印发关于芜湖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试点办法(修改版)的通知

芜湖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试点办法(修改版)

芜政办〔2017〕49号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促进全市科技型企业培育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2号)和市委、市政府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权质押贷款(以下简称“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自己拥有的专利权作质押,取得贷款人一定数额的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包括贷款人开展的含有专利权质押并办理了质押评估及登记手续的综合贷中专利权质押贷款部分。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依法设立、可以在我市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为我市高新技术企业、高企培育企业、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和已备案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二条 借款人以专利权出质取得的信贷资金,只能用于技术研发、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不得用于从事股本权益投资和投机经营活动。

第三条 拟质押专利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有效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且法定有效期限到期日至少为质押期限到期日的两年后。

(二)无专利纠纷。

(三)不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

(四)专利已经实施并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较好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五)提出拟质押专利权的借款人必须是合法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应提供全体专利权人同意质押的书面文件。

第四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高企培育企业、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和已备案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二)企业的产品(服务)属于《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中《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确定的范围。

(三)企业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3%以上。

(四)企业有原始性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可持续的技术创新活动,有专门从事研发的部门或机构。

(五)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且成长性指标良好。

(六)企业、企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贷记录。

第五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额度可以专利权价值评估结果作为主要参考依据,质押贷款的额度不超过专利权评估价值的50%,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六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七条 质押贷款申请材料应包含但不限于下列材料:

(一)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拟质押专利证书及最近1年度专利权年费缴费收据复印件。

(四)拟质押专利权价值预评估报告。

(五)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完税证明。

(六)专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证明材料。

(七)拟质押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八)专利权人为2人以上的,应提供全体专利权人同意质押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有担保机构担保的质押贷款程序:

(一) 申报。

县区(开发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布申报通知;

(二)审核。

县区(开发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和纳入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银行县区分支机构联合审查(对企业可实地考察),并进行尽职调查,一致同意的,通知企业递交《专利权价值评估报告》,根据评估报告共同研究确定企业拟贷款额度。

(三)审批。

根据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审批程序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会议批准。

(四)质押贷款办理。

批准后,企业到县区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及纳入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合作银行办理质押贷款相关手续。

(五)贷后管理。

质押贷款纳入全市政银担合作体系,其还贷、逾期、代偿,风险补偿、追偿和处置,按照市财政局等单位《关于印发<加快建立全市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的意见>的通知》(财综〔2015〕169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汇总上报。

质押贷款到位15日内,借款人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权质押登记证书、借款凭证等材料电子档报县区(开发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登记。每季度末,县区(开发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汇总后上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条 政策支持。

(一)对企业以专利权质押融资并按期还本付息的,按贷款利息和专利评估费总额的50%予以补助,单个企业最高可补助30万元。

(二)鼓励保险机构对专利权质押贷款企业开展贷款保证保险。对企业购买专利权质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费率不超过 5%的,给予企业30%科技保险保费补助;给予保险机构50%的保费补贴,用于风险补偿。

第十一条 兑现及资金分担。各县区(开发区)根据芜湖市扶持产业发展“1+5+6”政策体系规定,兑现专利权质押融资补助。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共同解释。对同一事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